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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▲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今日(西元2015年09月25日)發佈〈釋字第732號-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〉。 |
據〈釋字第732號-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〉之解釋,內文指出,中華民國90年05月30日修正公布的《大眾捷運法》第7條第4項規定:「大眾捷運系統路線、場、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,得依有償撥用、協議購買、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;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,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,經協議不成者,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。」與中華民國77年07月01日制定公布的《大眾捷運法》第7條第3項規定:「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。協議不成者,得徵收之。」及中華民國79年02月15日訂定發佈的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》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,皆違背《中華民國憲法》第23條的比例原則,因此在此解釋文公佈後不與使用。
該解釋文還指出:「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,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,如非為公用,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。」另外,針對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終局判決〈判字第1259號〉之判決內容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的立法緣由,因此大法官會議說明此不再為終局判決,原地主可以依據此解釋文要求最高法院再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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